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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米伯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伯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伯光,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伯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米伯光去至潼南城区及龙形镇,多次、入户盗窃杨某1等人的现金、手机、鹅、鸡蛋、米等物品,共作案13起,涉案共计90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现金、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米伯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米伯光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城区及龙形镇,多次、入户盗窃杨某1等人的现金、手机、鹅、鸡蛋、米等物品,共作案13次,作案金额共计904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米伯光在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月亮街杨某1茶馆内,趁无人之机将杨某1的一个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700元及价值193元的手机2部。被告人从包中取走3300元后将包丢弃。后失主找回了现金4400元及2部手机。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现金282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依据: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5月29日7时许,她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月亮街门市打开后,将一个包放在桌上后去干其它事而离开,后发现该包被人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两部手机,手机价值约1800元。丈夫陈某1得知被盗情况后寻找,在离被盗地点约50米的地方将包找回,内有现金4400元及手机2部。2、证人陈某1证实,2016年5月29日早晨买了东西回家,听见妻子杨某1说一个包被人盗走,他打被盗电话有响声,在离家不远处将包找回,当着周某1等人在现场清点,包内有现金4400元、手机2部。3、证人陈某2(14周岁)证实,2016年5月29日早晨,看见一个45岁左右的男的从杨某1家出来朝她做作业的地方路过,那个人叫她不要说话,看这个人不像好人。4、证人杨某2证实,2016年5月29日早上,杨某1的包被盗后杨叫其帮忙看店,后陈某1将包找回,经清点包内有现金4400元及2部手机。5、证人周某1证实,2016年5月29日8时许,她在杨某1茶馆去耍,听说杨的一个包被盗,杨某1的丈夫陈某1找了十几分钟将包找回,经清点包内有现金4400元、手机2部。6、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5月29日7时许,他在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杨某1的茶馆外,见里面无人将其一个放在桌上的黑包包盗走,出来时看见一个十多岁的小女孩在做作业。从包中拿走了3300多元,还有一些钱和1部手机没有要,将包丢在那里,盗的钱用了400多元,余款被公安机关扣了。7、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伯光身上搜出现金282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2部手机价值193元。9、被告人米伯光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地点相同。二、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米伯光在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龙形村四社,将周某2价值210元的两只鹅盗走。认定依据:1、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早上,在潼南区龙形镇龙形村四社,盗走两只白鹅,卖给一个不相识的人140元。2、被害人周某2陈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放养的两只鹅被盗,大约值32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盗窃鹅两只的地点位于周某2家外。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周某2被盗的2只鹅价值210元。三、2016年2月和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伯光在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电管所内,将周某3价值161.9元烤火炉1个、电话1部、大米10斤、菜籽油1桶盗走。案破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物资,已发还失主。认定证据:1、被害人周某3陈述,2016年2月和5月,他放在潼南区龙形镇电管所里的烤火炉1台、电话1部、菜油1桶、大米约10斤被盗。2、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5月20日下午,先后2次盗走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电管所内的烤火炉1台、电话1部、菜油1桶、一些大米。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了作案地点。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烤火炉价值60元、电话价值27元、菜油价值49.9元、大米10斤价值25元。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资在米伯光家查获,已发还失主。四、2016年5月2日、3日、4日,被告人米伯光先后3次入室分别盗窃本社村民米某1价值6元的鸡蛋4个、米某2价值9元的鸡蛋6个、周某4价值9元的鸡蛋6个。认定证据:1、被害人米某1陈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放在家里鸡蛋4-5个被盗。2、被害人米某2陈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放在家里鸡蛋6-7个被盗。3、被害人周某4陈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放在家里鸡蛋6-7个被盗。4、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于2016年5月2日、3月、4日趁失主没有关门而入室,分别盗走米某1鸡蛋4个、米某2的鸡蛋6个、周某4的鸡蛋6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了3次作案地点。6、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米某1的鸡蛋价值6元、米某2、周某4的鸡蛋分别价值9元。五、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米伯光盗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何某家一套茶具。案破后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认定证据:1、被害人何某陈述,2016年5月,放在自己家里一套紫砂茶具被盗。2、被告人米伯光在公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5月8日,在潼南区火车站附近一个门市里,盗走一个皮箱,打开看是一套茶具。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1日在米伯光家搜查出一套茶具,已发还被害人。六、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米伯光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将李某的一个背包盗走,内有现金390元,价值224元的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及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案破后,除现金外其余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认定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9日14时许,她放在门市里一个背包被人盗走,内有现金390元、充电器1个、银行卡5张、1张母婴卡等物。2、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5月9日上午,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一个门市里,趁只有一个小孩无大人之机,将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90元、几张银行卡、充电器1个、李某的身份证1个。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了作案现场。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从米伯光随身携带物品里搜出李某的身份证、充电器、数据线各1个,银行卡5张,会员卡1张,已发还失主。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充电器、数据线价值224元。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米伯光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汽车站某门市,将严某1部价值101元的手机盗走。案破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手机已发还失主。认定证据:1、被害人严某陈述,2016年5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她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汽车站某门市上班,放在门市里一部手机被人盗走。2、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5月11日9点多钟,在潼南区江北汽车站某门市,盗走1部手机。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的作案地点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汽车站某门市。4、搜进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米伯光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该手机,已发还失主。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机价值101元。八、2016年5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米伯光先后3次入室盗窃潼南区龙形镇大安村米某3家,共盗得价值40.1元的鸡蛋8个,皮蛋、鸭蛋各6个,大米5斤。认定证据:1、证人周某5证实,米某3是她的孙子,平时没有在家而由她看护,由于灶屋门的锁芯坏了。于2016年5月14日早晨发现家里有三、四个鸡蛋、六个鸭蛋不见了,第二天早晨又发现6个皮蛋、大米也少了部分;又过了几天又有4个鸡蛋不见了。换了锁芯后就没有再掉东西了。2、被告人米伯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米某3家的厨房门锁已坏。于2016年5月13日晚进入厨房盗走4个鸡蛋、6个鸭蛋;5月14日又进入厨房盗走6个皮蛋、5斤左右的大米;5月17日晚,又原路进入盗走4个鸡蛋。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伯光指认了作案现场。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米某3家被盗物品共价值40.1元。认定被告人米伯光犯罪主体资格及前科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米伯光于1972年1月15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大安村。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米伯光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伯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米伯光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家里搜出大量的被盗物品及失主李某的身份证等证件,而后讯问被告人米伯光,米供述这些物品系盗窃所得,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再去核实的被害人,经核实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时间、数量印证了被告人米伯光供述是真实的。案件线索来源正常,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而被告人米伯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的证据。因其辩护观点无证据支持,故不采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米伯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伯光的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伯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伯光退赔杨某1¥480元、周某2¥210元、米某1¥6元、米某2¥9元、周某4¥9元、李某3¥90元、米某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