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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伟与于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于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093号原告:宋伟,,住伊宁市。被告:于玺,住伊宁市。原告宋伟诉被告于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被告于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600元(140000元×年利率6%×8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上共计145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属实。2012年底,被告投资经营一家桑拿店,由于生意不景气,最终关门歇业。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5600元。但现在资金困难,只能从每个月工资里拿出一部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伟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借款三年,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于玺”。该借款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以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玺向原告宋伟借款140000元属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其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600元(140000元×年息6%×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宋伟主张被告于玺支付5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支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于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支付利息5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实际收取160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826元,由被告于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