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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学芹上诉宋增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芹,宋增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芹,女,1940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荣(周学芹之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立,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周学芹因与被上诉人宋增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荣,被上诉人宋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宋增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增立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学芹、宋增立两家之间的矮墙、封顶是在周学芹自有土地上搭建的,有乡政府的房屋规划图可以证明,不是宋增立享有的物权,宋增立无权要求周学芹拆除,周学芹的杂物堆在自家的合法土地上,没有影响宋增立的权利,宋增立家的南房不是周学芹烧毁的,不应由周学芹修复。宋增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增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周学芹将宋增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南房南墙处堆放的物品和杂物清除干净;2.周学芹将宋增立家南房西侧西南角加建的墙体拆除,修理宋增立家被烧坏的南房和南墙后的散水;3.周学芹将宋增立家南院厢房西墙外堆放的物品和杂物清除干净,并将倚靠该西墙搭建的封顶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学芹、宋增立系邻居关系,宋增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的房屋在周学芹家的北侧和东侧。双方院宅在南北之间有一条共用的散水,宋增立家房屋南院的西厢房��周学芹院宅的东侧。2016年5月,周学芹在双方院落南北的散水处生火,发生火灾,造成宋增立家南房部分受损。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曾给宋增立、周学芹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查明,周学芹在宋增立、周学芹南北散水处的过道中饲养家犬,并堆放了木柴等杂物,并在该散水过道的西侧建了一道矮墙,将西侧封闭。周学芹在宋增立家南院西厢房的房墙外侧堆放杂物,并倚靠该西厢房的西墙建造一条南北走向的封闭过道,过道的封顶倚靠宋增立家西厢房的西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增立、周学芹两家南北和东西相邻,双方南北形成的散水过道应为两家共用,周学芹在该过道处堆放杂物并擅自在过道西侧建造矮墙封堵过道的行为侵犯了宋增立的合法���利,宋增立要求周学芹清除杂物、拆除西侧矮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周学芹在该过道处生火引发火灾并造成宋增立南房部分受损,宋增立要求周学芹修复因该火灾受损南房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宋增立家南院西厢房的西墙属于宋增立家房屋墙体,该墙体并非为宋增立、周学芹共用墙体,周学芹倚靠该西墙堆放杂物并建造南北走向封闭过道封顶的行为,侵犯了宋增立的合法财产,周学芹要求宋增立清除杂物、拆除封闭过道封顶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宋增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南房南侧和南院西厢房西侧的杂物全部清除;二、周学芹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将建造在宋增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南北散水过道西侧的矮墙全部拆除;三、周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建造在宋增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南院西厢房西侧南北走向的封闭过道中倚靠宋增立西厢房的封顶全部拆除;四、周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宋增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33号院被周学芹引发火灾烧坏的南房。本院二审期间,周学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请求法院调取××乡规划图或宅基地尺寸图的申请,以此证明其封顶、矮墙、杂物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宋增立针对周学芹的申请发表如下意见:不同意调查取证,一审期间法官已经前往勘验,认可一审调查的事实。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首先,周学芹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周学芹申请调取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周学芹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申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学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卷宗中存有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6年5月13日下午,村民周学芹在自家后院熬狗食时不慎把自家木柴堆引燃,烧坏了宋增立家南彩钢房,造成宋增立家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学芹应当对其没有烧坏宋增立家南彩钢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周学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根据发生火灾的事实,本院对周学芹有关“宋增立家的南房不是周学芹烧毁的,不应由周学芹修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周学芹与宋增立的宅基地与���上所有房屋相互毗邻,周学芹、宋增立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上述权利在延伸行使时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发生火灾的事实并结合一审法院勘查现场的情形,周学芹应将本案所涉及的封顶、墙体、杂物拆除和清除,故本院对周学芹有关“周学芹、宋增立两家之间的矮墙、封顶、杂物是在周学芹自有土地上搭建和堆放的,没有影响宋增立的权利,不是宋增立享有的物权,宋增立无权要求周学芹拆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学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学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