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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与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万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上诉、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兴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孝涛、戴协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从此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提供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无误。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送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250元(其中I-14.8mm工型隔热条0.9元×35000米=31500元,I-12mm工型隔热条0.85元×15000米=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客户大量退货,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值36000元,该货款已经支付。2013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价值31500万元,该货款未支付。2013年10月,被告在使用上述产品中发现存在严重开裂现象,导致客户投诉、退货,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只好将上述I-14.8mm隔热条返回,为此,被告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被告、原告经车站街工商所出面调解未果,故被告拒付原告货款4425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返还被告已付货款23250元(2012年11月26日,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值36000元,质量不合格,此款已经支付,但是应予退还。2013年7月17日,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价值0.85元×15000米=12750元,质量合格,此款未支付,但是应该支付。36000元-12750元=23250元),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合计277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1500元的不合格产品I-14.8mm工型隔热条(庭审过程中,被告恢复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拒付原告不合格产品货款315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车站工商所调解的是货款的支付,不是产品的质量;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11月26日的货款超出了本诉范围;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异议,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与产品的存放环境、时间均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本诉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企业信息;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三、被告已付款订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购销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四、被告未付款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提供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证据五、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未付货款为44250元;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出具了付款凭证,但被告拒付货款;证据七、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回复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两次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本诉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订单、付款凭证、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3000元,包括2012年11月26日的I-14.8mm工型隔热条36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发送不合格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价值31500元;合格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价值12750元;证据三、客户反馈跟踪表,证明原告提供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出现质量问题,客户要求更换和赔偿的事实;证据四、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属不合格产品;证据五、公证书,证明被检验为不合格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属原告生产;证据六、收据、缴款单、交通费,证明被告已支付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两次往返武昌检验的交通费800元;证据七、不合格产品库存照片,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无法使用,导致大量库存的事实,被告应拒付货款;证据八、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实际认可被告的上述异议,而且同意做产品质量鉴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付款的原因系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产品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客户反馈跟踪表》系被告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样品是否系原告提供,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说明了送检样品的封存过程,容易作假。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有异议,认为检验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从照片中看出是我们公司提供的货物,而且从照片来看,货物存放地点不合格,会导致货物质量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已超出异议期,且我们也没有同意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建立长期供货关系,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质量异议: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的一周内,由需方进行抽样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经供方确认无误后,由供方负责免费更换;(2)付款时间:货到后的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款36000元,此款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提供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单价0.9元/米,价款31500元)和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单价0.85元/米,价款12750元),总价款4425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无误。2013年11月30日,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未付货款为44250元。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对I-14.8mm工型隔热条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亦签字“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25日,被告到孝感市公证处对原告提供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10月11日,本院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27日,该院出具№201408125号检验报告,结论:密度合格,维卡软化温度不合格,室温纵向抗拉特征值不合格,弹性模量不合格。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并质疑该院的检验资质。该院于2015年元月21日再次出具№201408125G号检验报告,结论:委托检验的产品及检测方法不在我院授权范围内,应使用不带标识的封面。被告为此支付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隔热条,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6日的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款36000元)不合格,不仅超出了本诉范围,而且超过了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被告认为2013年7月17日的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价款31500元)不合格,超过了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被告没有依约及时对隔热条的质量提出异议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因为双方当事人对隔热条验收的方式、时间有详细的约定,根据约定从优的原则,无需再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6元,反诉费443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无人民陪审员  左孝涛人民陪审员  戴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