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慧敏与丁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敏,丁宏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212号原告:蔡慧敏,女,1978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梦龙,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宏祥,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蔡慧敏与被告丁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被告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0.39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835.1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98.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0时许,在开封市××前街田记米线馆附近,原告与刘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丁宏祥(系刘玺的丈夫)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确诊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原告多次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宏祥辩称,1、脑震荡不是进行伤残鉴定的标准。2、原告住院检查走的不是正当程序不是正常入院,原告涉嫌敲诈勒索,而且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上的内容可能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被告的行为不足以让原告住院。3、因为这件事被拘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很大,对被告孩子造成损害,要求原告方赔偿。4、原告起诉书称多次向被告主张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5、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打被告的妻子引起的。被告的妻子刘玺受原告殴打住院支出了医疗费,也应当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许,在开封市××前街田记米线馆附近,原告蔡慧敏与被告丁宏祥的妻子刘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丁宏祥对原告蔡慧敏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蔡慧敏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蔡慧敏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0.39元,住院期间由朱晓云护理。本纠纷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汴公午(治)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丁宏祥违法行为一般,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丁宏祥的爱人刘玺发生冲突,后被告到场殴打了原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丁宏祥的侵权责任。原告蔡慧敏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0.39元;2.营养费90元(10元/日×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4.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日×9日);5.误工费630.64元(25576元/年÷365日×9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明,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六项共计5172.64元。综合全案,关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宏祥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为宜,即被告丁宏祥应赔偿原告5172.64元的80%,计4138.11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不足以让原告住院,原告住院走的不是正当程序,治疗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等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其因被拘留遭受很大损失,且给被告孩子造成伤害,被告妻子刘玺也因原告殴打住院支出一定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实际并未向其要求过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赔偿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慧敏医疗费3230.3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51.61元、误工费630.6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72.64元的80%,计4138.11元。二、驳回原告蔡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慧敏承担10元,被告丁宏祥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