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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振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东,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振东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工业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振东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张振东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