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丽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丽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松。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君。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东方公司)与上诉人李丽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丽君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李丽君向本院提交盖有平治东方公司公章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内容为:春节将至,1月31日至2月6日为法定节假日放假7天,1月25日星期六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为8:30至15:00。过年需回家的员工可在1月26日至30日调休前期未调休的周未加班时间。平治东方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通知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李丽君和平治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李丽君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其在二审提出的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治东方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外,其他均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平治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丽君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平治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李丽君借拿会计证复印之名,偷拿走2013年、2015年度的劳动合同,但平治东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丽君在2012年3月5日入职,双方确认已经签订了2012年度、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故在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平治东方公司应当与李丽君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平治东方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2015年度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平治东方公司支付李丽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平治东方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李丽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李丽君提交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在2014年1月26日至30日调休前期未调休的周未加班时间,并非统一休年休假。因该通知盖有平治东方公司公章,故可确认其真实性。虽平治东方公司主张该通知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亦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李丽君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6日期间共有9个工作日没有上班,结合平治东方公司已足额支付李丽君当月工资的事实,应视为2014年度已安排休了年休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平治东方公司确认李丽君在2014年2月7日、8日两天请丧假,根据相关法规,亦应支付工资。故李丽君2014年春节前后没有上班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休了当年度的年休假。平治东方公司仍应支付李丽君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586.21元(7800元÷21.75天×5天×200%)。李丽君要求平治东方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丽君请求平治东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欠妥,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李丽君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586.21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丽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丽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