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郑石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郑石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4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1301007302786537。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星、杨新广,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奚国光,该行行长被告:郑石资,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郑石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石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11719.69元、罚息为134156.25元、复利为4477.46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719.69元、罚息134156.25元、复利4477.46元。被告郑石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90天,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月利率11.25‰;贷款期限90天,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719.69元、罚息134156.25元、复利447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欠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石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11719.69元、罚息为134156.25元、复利为4477.46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石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