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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苏宏发、邓志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邓志娟,苏宏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志娟。被告:苏宏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苏宏发、邓志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发、邓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志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6023.36元,利息7926.81元,滞纳金5359.99元,合计79310.16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58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邓志娟所有的思威牌汽车(发动机号:2015392车牌号码:湘J5K5**)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志娟、苏宏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邓志娟向工行武陵三岔路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时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日,邓志娟为购买汽车向工行三岔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工行三岔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苏宏发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合同中约定邓志娟如未按约定还款,工行武陵三岔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即“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向邓志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邓志娟以其所购买的思威牌汽车(车牌号湘J5K5**)作为抵押物,向工行三岔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三岔路支行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邓志娟发放了透支额度为16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373564)。2013年10月17日,邓志娟为购买汽车刷卡(即从工行三岔路支行处申办的信用卡)消费了160000元,同时邓志娟向工行三岔路支行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19200元,并约定邓志娟分36期,每期向工行三岔路支行偿还4444元。另查明:邓志娟未按约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邓志娟共欠工行三岔路支行透支本金61023.66元、利息11104.37元、滞纳金6859.99元,共计78987.72元。申办信用卡及签订合同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4、结婚证、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工行三岔路支行与邓志娟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三岔路支行按约履行义务后,邓志娟未按约偿还债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工行三岔路支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邓志娟偿还透支本金等损失,对工行三岔路支行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行三岔路支行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外,苏宏发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与邓志娟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邓志娟、苏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偿还透支本金61023.66元、利息11104.37元、滞纳金6859.99元,共计78987.72元,并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有权对邓志娟用于抵押担保的思威牌汽车(车牌号湘J5K5**)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邓志娟、苏宏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