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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骆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7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05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劳教戒毒一年;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奇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骆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骆奇经与胡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好以700元贩卖毒品冰毒5克,至福州市马尾区君竹环岛青洲路附近一公厕门口附近路边,将4.53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骆奇处扣押到上述毒资7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胡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奇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聊天记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PASHIO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蒋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