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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024号

柳某某与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柳某某,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024号原告柳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衣全红、刘某2011年农历正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转让)无效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1)栖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2011)栖执字第12431号执行裁定书、(2011)栖执字第1243号(2012)栖执字第545号指定看管通知书;证明因原告对涉案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正当合法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衣全红、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3、冯作忠任职时间证明,证明冯作忠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冯作忠任某某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任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4、徐良臣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村委会的印章不是合法使用的。证明信内容如下“本人于

二零一零年四月至二零一贰年底任蛇窝泊镇大埠后村区区长。关于二零一一年某某委解除村西刘福军冷风库土地租赁事宜,将土地租赁转续他人之事,当时村原党支部书记冯作胜、现任支部书记冯作忠与村几个老人在现场,我知道此事。但与该土地租赁协议相关的任何材料我没有签字;协议中村委印章盖章我也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插手此事”。5、组织部文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时应经民主评议通过才能使用印章;6、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冷库由原告使用。7、蛇窝泊镇某某村委关于新建1000吨恒温库的情况报告;8、栖霞市发展计划局文件。

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此案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方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没有诉权。假设原告所讲的是委托的看管人,因原告并不是所诉冷库所有权人也不是委托人,所以原告也没有诉权,即使因冷库的产权产生纠纷,适格的主体为产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冯作忠的任职证明有异议称,我是2010年镇政府让我主持工作;对证明信有异议,认为证明讲的与事实不符,上任老书记、会计、区长和我都在场,签合同后,我才去盖的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与某某签合同后,柳某某与我签的合同,他每年给我租赁费,用我的大院。我问过信用社,信用社不知道他是看管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栖霞市人民法院指定原告(原告与栖霞市信用联合社同为申请执行人)看管被执行人刘福君、张菊玲的已被法院查封的位于某某的冷库、正房6间、厢房4间、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财产。看管期间,刘某、衣全红以该冷库大院蛇窝泊镇某某委会已经租赁他们为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至2015年原告共给付刘某、衣全红租金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与刘某、衣全红签订的合同违法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农历正月23日,被告与刘某、衣全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某某委会乙方:衣全红、刘某经上任书记同意,现将村原出租给刘富君(应为刘福君)的西沙河的五亩土地因一直不交出租款费,给予重新收回,重新转让处理,现将这块土地转让给乙方。特签约合同如下:

一、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村位于西沙河的五亩土地转让给乙方;

二、出租方式为叁拾年,租金肆万元正;

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交壹万元,其余叁万,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全部付清;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冯作忠乙方:衣全红、刘某”。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蛇窝泊镇某某村委印章。该合同所指的五亩土地为刘福君的冷库大院。又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共产党栖霞市蛇窝泊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蛇窝泊镇某某冯作忠,于2011年8月1日任党支部书记,2011那年9月26日任村委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1、(2011)栖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2011)栖执字第12431号执行裁定书、(2011)栖执字第1243号(2012)栖执字第545号指定看管通知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冯作忠任职时间证明、徐良臣的书面证言材料、组织部文件一份、租赁合同、蛇窝泊镇某某村委关于新建1000吨恒温库的情况报告、栖霞市发展计划局文件;被告提交的指定看管通知书、(2012)栖执字第54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取的中国共产党栖霞市蛇窝泊镇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被告与衣全红、刘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从任职时间上看,冯作忠并不是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作忠不具有主体资格。质证过程中,冯作忠认为是镇政府让其主持该村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严重违反了涉及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而该合同只是经上任村党支部书记同意,可见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十年,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转给衣全红、刘某租金仅4万元,而衣全红、刘某转给柳某某4年租金7万元,两相比较,该合同严重损害了某某的集体利益。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该租赁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与衣全红、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衣全红、刘香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忠恒

审判员  鲁岩涛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