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曹燕、张任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曹燕,张任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81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96号龙盛花园1-2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673091569。代表人:黄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屹,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曹燕,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任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曹燕、张任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陈思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张任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燕偿还原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借款5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4%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62.43元)。2、判令被告曹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80元。3、判令被告张任光对被告曹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燕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原告)为曹燕(被告曹燕)提供借款授信服务,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曹燕应在授信期间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且曹燕应在2015年6月2日起180天内开始实际使用额度。具体借款的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对曹燕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曹燕若违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曹燕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曹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按年利率14.433%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张任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担保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曹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燕发放了5万元贷款。后被告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燕、张任光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个人担保函、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曹燕、张任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曹燕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曹燕提供借款授信服务,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被告曹燕应在授信期间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并在2015年6月2日起180天内开始实际使用额度,具体借款的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若被告曹燕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则其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曹燕若违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曹燕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曹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按年利率14.433%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任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曹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燕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曹燕依约支付原告利息,但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还款付息。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燕、张任光分别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曹燕还款付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8月15日,原告支出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委托律师卢坤作为其诉讼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燕向原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借款50000元,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个人担保函、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燕借款后未偿还无理,应限期返还,并依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还约定被告曹燕若违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被告曹燕未还款付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而支出的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依约应由被告曹燕负担。由于被告张任光对被告曹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任光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曹燕、张任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862.43元;2、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4%计算的利息)。二、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三、张任光对曹燕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被告曹燕、张任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