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彭裕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翟爱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3行初187号原告彭裕,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李光辉(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第三人翟爱童,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于2016年8月1日���案受理了原告彭裕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裕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熠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