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逢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逢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徐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逢财,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逢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逢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何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26360.16元,共计1026360.16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延。截至2016年2月13日已欠利息及罚息26360.1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张逢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张逢财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张逢财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8%,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七条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张逢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且贷款已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825.42元、复利18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发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逢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8015.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产生的判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逢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