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永振与周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振,周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776号原告:岳永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蓉,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鵾鹏,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为3706861985********),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会东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永振与被告周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蓉与被告周鵾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26879元、护理费8537.6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件12.5元,以上共计182374.5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鵾鹏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桥头镇碑鲁村北侧广场由南向北倒车,与车后行人原告岳永振相撞,造成原告岳永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周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鵾鹏诉称,1、被告已为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原告无关;2、被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周香玉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周香玉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周鵾鹏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1、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鵾鹏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桥头镇碑鲁村北侧广场由南向北倒车,与车后行人岳永振相撞,造成岳永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周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到威海市立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侧腘动静脉断裂、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腓肠肌、半腱肌、半膜肌断裂等,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109847.05元(已扣减无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支出)。原告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1、岳永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岳永振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3、岳永振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因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成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形成于1985年4月份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承包合同,合同甲方系荣成县桥头镇碑鲁村,合同乙方是岳勇振(签章处盖岳永振印),主要内容为岳永振承包碑鲁村果园,但无具体面积、位置等信息。2、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碑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本村村民岳永振在本村承包4亩果园,2015年秋天出车祸,腿部受伤,劳动不便。上述两份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原告按该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3、护理人岳明军工资卡发放清单一份,记载2015年8月工资为3240.63元、9月工资为3516.74元、10月工资为2880.26元、11月工资为559.47元;护理人岳芳所在公司威海市芝花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表(仅岳芳个人工资表,无本人领取工资签章)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15年8月工资为2860元、9月工资为2940元、10月工资为2910元,因参与护理岳永振,扣发工资8360元。原告称其子岳明军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12.54元﹝(3240.63元+3516.74元+2880.26元)÷3个月﹞,并扣减当月已发工资559.47元;其女岳芳护理2个月,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公证书、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而且公证合同书中的姓名前后不一,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岳明军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岳芳工资表中仅有一个人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护理费,被告认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被告周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而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鵾鹏全额赔付,同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部分方由被告周鵾鹏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病历、处方等确定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以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确定其具体数额,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处方、病历等证实其支出与本次治疗间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以本院查实的为准,即为109847.05元。原告岳永振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按照《威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每天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且由两人先后参与护理,其中岳明军的护理费为2653.07元(3212.54元-559.47元),二被告表示认可,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岳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原告并未申请出具证据的一方出庭作证,工资表中亦无护理人领取工资的签章,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本院应予准许,即该部分护理费为5257.5元(31545元/年÷12月×2月);故本案护理费为7910.57元(5257.5元+2653.07元)。原告称其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并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村委证明予以作证,该公证书形成于30余年前,公证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已经履行结束等具体情形无法确定,虽然村委证明可作为履行的证据,但该证明内容并不具体,未写明原告承包果园的具体位置、所栽种树木的种类、每年收入等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收入情况,故而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后需休养6个月,可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费为6465元(1293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最低标准,本院应予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且被告周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案件赔偿范围,原告无权在本案主张复印费。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6465元、护理费7910.57元、交通费87元、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医疗费10984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误工费64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护理费7910.5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交通费8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永振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七项共计16094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岳永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原案件受理费405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永振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殿辉-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