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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范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范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茶房村。法定代表人:程平安,系该厂厂长。被告:范小江,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范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范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28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天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其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下称平安建材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平安建材厂供应窑车60台,总价款528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被告平安建材厂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每天的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012年7月3日,被告范小江向原告作出承诺,如果平安建材厂不能付清全部货款,由其偿还。合同签订后,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窑车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平安建材厂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范小江也未按承诺支付。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拖延。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小江辩称,确实欠原告窑车货款,其也确实给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担保,具体未付货款数额其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小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2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签订的补充合同;3、2012年7月3日被告范小江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产品验收单15张;5、2013年11月16日原告通知二被告付清货款的通知单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其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供应窑车60台,总价款528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每天的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012年7月3日,被告范小江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三一重机230挖掘机抵押给原告,未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于2012年7月14日支付其100000元预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窑车的全部义务,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货款共计528000元,被告范小江为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三一重机230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支付10000元后,余款4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货款428000元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按剩余货款1%支付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腾飞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8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小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济源市王屋平安建材厂、范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