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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808、809、810、8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一民、刘进芝、于淑香、陈晓明、康壮苏与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香,侯某民,刘某芝,陈某明,康某苏,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808、809、810、811、812号申请执行人:于某香,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市XXX区XXX村X组,身份证号码:22012319720217XXXX。申请执行人:侯某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XX区XXX委X组X号,身份证号码:45230119691110XXXX。申请执行人:刘某芝,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街XX号XXX,身份证号码:21020219640211XXXX。申请执行人:陈某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XX堡X座XXX,身份证号码:44030119671105XXXX。申请执行人:康某苏,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XX区XXXX大学宿舍XX号楼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15210119720407XXXX。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1453、1454、1455、1456、145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某民、刘某芝、于某香、陈某明、康某苏与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侯某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27400元;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芝偿还借款本金1840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9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92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22120元;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于某香偿还借款本金2180934元及利息(以21809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24515.34元;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明偿还借款本金1972000元及利息(以19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22120元;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康某苏偿还借款本金984833元及利息(以984833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2248.33元。上述款项共计9725299.6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的存款(附:协助冻结、划拨执行通知书)。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财产(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收入。(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冻结股权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zclggmmky4vdinsdx8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世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审核:黄龙撰稿:黄龙校对:钟世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