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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美美、张兆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美,张兆余,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美,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余,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梅,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地块。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美美、张兆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对款项交付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即佳豪公司转账给郑美美的1000000元是否系借款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名字为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证明》,该证明同时加盖了“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表述廖洪伟汇入郑美美账户的两笔合计1000000元的汇款系代廖洪伟支付给他人的购房首付款定金,显然该证明描述的事实与佳豪公司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矛盾。上诉人主张,事后知晓该证明实际系廖洪伟的哥哥廖洪成所出具,但廖洪伟和廖洪成均否认出具过该证明。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称,其与廖洪成系兄弟关系,廖洪成系佳豪公司的监事,案涉款项系廖洪成介绍出借;廖洪成称其系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因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会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产生影响,因此该证明由谁出具以及出具的原因等事实需要进一步的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明的出具人指向廖洪成,廖洪成又非本案诉讼参与人,所以本院无法就存疑的事实直接查明。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美美、张兆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