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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剑平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平,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1865号原告赵剑平,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8号好时广场3层01、02、05、07、09、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三街汇俊中心10层07单元。负责人张友全。原告赵剑平诉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剑平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剑平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剑平负担。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锋周建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