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何某 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582号 原告: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 原告三亚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群生、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承接海岳半岛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小区的日常事务及按时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份,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费、违约金在内共计5616.9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该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违约金共计561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因答辩人介绍他人购买了开发商的一套住房,开发商为奖励答辩人承诺奖免答辩人一年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物业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何某为位于三亚市金鸡岭大街海岳半岛城邦小区哥多华3栋1单元302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80.46平方米。2011年2月24日,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公司承接海岳半岛城邦小区物业,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日增加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按照每月120.6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另查,海岳半岛城邦销售部向何某出具《物业管理费奖免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该业主介绍孔庆璞等于2009年2月21日购买哥多华5栋2单元802号房产一套,奖免期限:12个月,未标明起止日期。 另,原告在何某位于三亚市金鸡岭大街海岳半岛城邦小区哥多华3栋1单元302号房房门上张贴了《催缴费用通知单》,该单中载明:截止2016年3月欠费总金额为1415.7元,详单请到物业中心核准。被告需自收到本《催缴费用通知单》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速到物业服务中心交费处付清所欠费用,隔月未缴纳,将根据《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加收物业费欠费总额每日2‰。催缴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业主登记表、海岳半岛城邦小区业主欠费清单及区间、海岳半岛城邦物业缴费通知单、《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奖免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海岳半岛城邦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海岳半岛城邦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何某作为海岳半岛城邦小区哥多华3栋1单元302房的产权人,其在入住涉案小区后接受了某某物业公司对“海岳半岛城邦小区”的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何某享受了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 关于开发商及前一届物业公司承诺免除被告一年物业费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奖免确认单》可知,开发商向被告承诺奖免的期限为12个月,但未确定具体期间,被告称其奖免时间为原告现主张的时间,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四年之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期间的物业费进行过主张,应视为其对该段时间物业费奖免承诺的默认,故本院认定奖免期间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一年的奖免期至2012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份的物业费因不再奖免期内,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20.69元(80.46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经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即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张贴于被告房门上的书面催缴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已尽到书面催交义务,但因实际张贴催缴通知书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20.69元; 二、驳回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负担0.5元,由原告三亚华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灿 zir22rurqk9oujeuxd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