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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与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776号原告: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街道,注册号:342530600026783(1-1)。经营者:汪玉花,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华(系汪玉花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王健,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与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华、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01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健于2013年至2014年度在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购买柴油合计价款18110元。2016年2月2日,王健仅支付13100元,余款5010元至今未付。王健辩称:答辩人是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度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总欠原告柴油款18110元属实,但除了2016年2月2日支付13100元外,骆国华曾于2012年端午节期间到答辩人家中要账,答辩人在家中支付骆国华5000元,因为相信骆国华,所以没有让骆国华出具收条;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健在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购买柴油,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向王健提供柴油,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王健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油款。王健未支付油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健抗辩认为已付清所有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要求王健支付50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货款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