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继芬、陈建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366号原告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687029xa。法定代表人陆继超。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芬,女,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陈建良,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良、林继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林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林继芬名下的苏e×××××车辆进行修理,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定损,苏e×××××车辆的修理费为99500元,原、被告之间另行确认更换机油的费用为5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开具了99500元的发票以方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被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并未将上述修理费和机油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陈建良作为被告林继芬的丈夫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别克林萌大道提车付款协议》,支付了50000元修理费并提取了苏e×××××车辆。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车辆的修理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3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主张。被告林继芬、陈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良和林继芬系夫妻关系,苏e×××××别克林萌大道轿车系被告林继芬名下机动车。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良签订《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林继芬维修苏e×××××别克林萌大道车辆,维修项目车辆前部事故,维修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收,结算期限为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1日内。2013年8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就被告林继芬的苏e×××××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对2013年4月22日车辆出险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99778.32元,残值作价278.32元,即差额为995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开具99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苏e×××××车辆维修费。被告林继芬2014年8月18日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发票原件带跑结账,下周把款送过来”。2015年6月9日,被告陈建良代林继芬与原告签订《别克林萌大道提车付款协议》,内容为:林继芬于2013年5月8日委托原告修理苏e×××××别克林萌大道汽车,该车辆在2013年8月维修竣工,林继芬验收确认维修合格,应支付维修费99500元、更换机油500元、更换电瓶1000元(赠送),合计100000元;现林继芬向原告提出先支付50000元提车,余款50000元分五次支付,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车时支付50000元,此后余款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车付款协议、支付凭证、结婚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良、林继芬系夫妻关系,涉案修理业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良签订维修合同、提车付款协议,被告林继芬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两人对该修理业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林继芬、陈建良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原告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并交付车辆,两被告应相应付款。根据提车付款协议,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未付款项,并自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良、林继芬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华苏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该款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1元,由被告陈建良、林继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任 洁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雨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