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群与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2089号原告:李群,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陈亮,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李群与被告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亮支付货款10485元及催讨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亮承担。庭审中,李群调整催讨工资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至3月份,陈亮在武夷山市上梅乡上梅街装修一店面,向李群购买木料、五金等装修材料。2016年3月7日,经结算,陈亮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群货款10485元,约定于2016年3月7日前付清,并约定催讨一次500元。此后,李群多次向陈亮催讨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李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亦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李群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李群提供的欠条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确认李群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亮向李群购买店面装修材料,有陈亮出具的欠条及李群庭审陈述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经结算,陈亮出具欠条确认欠李群货款1048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李群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陈亮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群诉请陈亮支付拖欠的货款1048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李群向陈亮每催讨一次,陈亮支付500元,该约定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李群当庭调降为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纳。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群拖欠的货款1048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陈亮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建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