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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店前村柴屋组**号。2014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留宿的凌某乙家盗窃现金44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岳西县店前镇店前村村民凌某乙家留宿。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凌某乙父母卧室房门未关,遂溜门入室,盗走该房间床头柜内现金44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甲、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岳西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锦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