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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治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国,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犯诈骗罪,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2016年8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治国在其租住的垫江县家中,容留黄某、周某一起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杨治国在该地点容留李某吸食上述毒品,待李某离开后,又与何某、黄某一起吸食前述毒品。后李某被民警在租住屋门外查获,其余4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上述5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杨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治国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治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李某、周某、何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治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治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治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