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吴某1,吴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88号原告张某1,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张某2,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某1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吴某2,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吴某1父亲。被告李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吴某1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告吴某2、李某、吴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潢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吴某2、李某、吴某1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15民终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吴某2、李某、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2、张某1诉称,2014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张修云、王成忠二人介绍,张某1与吴某1认识。××××年××月××日,张某1与吴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从相识到同居,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索要巨额彩礼,分别为:2013年农历1月4日,吴某1收见面礼6000元;2013年3月22日,吴某2、李某收下段彩礼11000元;2014年农历10月2日,吴某2、李某收彩礼80000元;送日子1000元、压腰钱2000元、半个猪1380元、烟酒其它2000元;吴某1婚前收到原告购买的金项链8100元、金戒指3700元、金耳环3300元;原告方给吴某1过年压岁钱4000元。张某1与吴某1同居后,吴某1就无理取闹,无端指责原告。原告方为结婚花费巨额财物,造成生活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部分彩礼现金12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2、李某、吴某1辩称,1、被告方收到的彩礼并没有122480元,对方应举证;2、吴某2、李某当时是替吴某1收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3、被告方收到的彩礼钱以用于购置家电等陪嫁物品,具体花费为:媒人和司机的红包2500元;张某1拜年压岁钱4000元;结婚给张某1买衣服2000元;结婚给小孩接亲的钱及烟1600元;陪嫁电器27000元(有发票);被子、被罩床上用品、衣服等30000元;结婚以后张某1没有收入,给了他4000元花销;小孩保胎花了8000元;打胎及打胎后的营养护理等20000元;两小孩出去打工初期没有收入,给了12000元。所有的支出已经超出了对方给的彩礼钱;4、双方结婚没有登记,当时根据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一年时间,且后来张某1有外遇,对吴某1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5、要求取回在原告家中属于吴某1的物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份,张某1与吴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张某1与吴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1与吴某1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同居前,张某1给付吴某1见面礼6000元、下段11000元、彩礼款80000元。2015年3月份,张某1与吴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为请求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方承认收到张某1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下段11000元、彩礼款80000元;不承认收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所陪嫁的家用电器不再要求返还,被子等床上用品要求退还。被告方当庭提交:吴某1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记录及检查的报告单,合计花费医疗费1602.18元。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1、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独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故吴某2、李某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若结婚登记这一目的没有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6000元、下段礼11000元及彩礼80000元,合计97000元,可认定为彩礼,应予返还;其他赠予性质的花费,可不予返还;张某1没有证据证实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现在由吴某1持有,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被子等床上用品的返还,因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子等床上用品的数量、是否还在原告家中存放,故对被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张某1与吴某1已经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同居期间,双方存在必要的共同生活开支,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7900元(97000元×70%=67900元)。被告方放弃除被子等床上用品以外的其他陪嫁,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2、李某、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1、张某2彩礼款67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吴某2、李某、吴某1负担1497.5元,张某1、张某2负担1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王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