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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小琴与黄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黄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05号原告:王小琴,女,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被告:黄银,女,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黄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黄银偿还其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计16141.4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1日,黄银因经营“某某某”火锅店,资金周转不灵,向XXX银行借款100000元,王小琴与章某某共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黄银欠XXX银行借款及利息16141.45元。为此,XXX银行依据(XXXX)皖青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YYYY)皖青公证字第YY号《执行公证书》,申请青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王小琴承担担保责任,代黄银偿还XXX银行的借款本息16141.45元。经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我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黄银偿还其尚欠XXX银行借款本息16141.45元。后该款黄银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黄银支付我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计16141.45元。黄银未作答辩。对王小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公证书》、《执行裁定书》、收条、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因黄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对王小琴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黄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与XXX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XXX银行借款100000元,王小琴与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经安徽省青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XXXX)皖青公证字第XX号]。2011年2月17日,县公证处依据XXX银行的申请,作出(YYYY)皖青公证字第YY号《执行公证书》,确认XXX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青阳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黄银、王小琴、章某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5341.15元,罚息660.30元(截止2011年2月13日为止);罚息应计算至执结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15341.15元×14.4%×逾期天数×1.5倍)。后XXX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小琴不服本院作出的(ZZZZ)青执字第ZZZ号执行裁定,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池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后经本院执行,王小琴作为保证人代黄银向XXX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141.45元。本院认为,王小琴为黄银向XXX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小琴在黄银未能按约向XXX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XXX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其作为保证人代黄银向XXX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6141.45元,现王小琴要求黄银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6141.45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琴借款本息计161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黄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