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攀与北京���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攀,北京丰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129号原告:刘攀,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北京丰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15层1单元18006。法定代表人:宋丽娜。原告刘攀与被告北京丰��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李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76元,并依法给予原告8760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京东平台早的丰德临科技进口食品馆的店铺购买太子湖羊蝎子火锅罐头一套,太子湖牛肉火锅罐头3种口味食品2套,总价876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当晚朋友过来聚餐看到食品包装上配料有虫草花,但没有发现包装上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多亏朋友发现没有让对菌类过敏的小朋友食用。被告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本身不是食品,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份。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应举证证明标签、说明书确实影响了所购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可免除处罚。被告已履行进行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只是本产品众多配料中的一种。涉案食品具有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根据之前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具备较强的食品安全意识,本品并未让儿童服用,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没有任何咨询,处心积虑一次性购买案涉商品21罐之多,有悖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在京东平台早的丰德临科技进口食品馆的店铺购买太子湖羊蝎子火锅罐头(1.85kg,带虫草花,家用火锅底料,速食、熟食、即食三罐装)一套3罐,以及太子湖牛肉火锅罐头(火锅底料,家用火锅,家庭火锅伴侣,熟食、即食、方便速食)三种组各2套,18罐。上述食品合计21罐,货款共876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经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食品所的配料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上述21罐食品均配带虫草花。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涉案食品配有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却未按国家规定对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等不适宜人群作出标识,未尽警示义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据此应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主张其对涉案食品已进行审查验收,但涉案食品应标识不适宜人群而未予标识,被告却仍予以销售,未尽至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87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7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攀退还货款876元;二、被告北京丰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攀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87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丰德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