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素伟与华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伟,华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872号原告:张素伟,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华永龙,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张素伟为与被告华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及《收条》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及《收条》一份。2016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