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孟凡辉与被告杜志平、于长娟、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辉,杜志平,于长娟,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204号原告孟凡辉,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被告杜志平,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于长娟,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凡辉诉被告杜志平、于长娟、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辉、被告于长娟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杜志平驾驶于长娟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北环东引路路口时撞停着等信号灯的王志超驾驶的王国良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载褚继荣、孟凡辉),造成王志超、褚继荣、孟凡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杜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褚继荣、孟凡辉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11.98元。被告杜志平未答辩。被告于长娟辩称,我与杜志平是同学关系,事发前我们在一起吃饭,吃完饭杜志平跟我借车说要回家一趟,然后就发生的事故,我作为车主应与司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标准没有意见,天数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住院期间给付一人,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杜志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北环东引路路口时撞停着等信号灯的王志超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载褚继荣、孟凡辉),造成王志超、褚继荣、孟凡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杜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褚继荣、孟凡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991.98元,经医生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出院后为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1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本人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阿金歹村经营停车场及昌和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于长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志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褚继荣、孟凡辉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于长娟同意与杜志平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表示对其标准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生诊断休息天数即38天;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本院酌定为240元。因此,原告孟凡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91.98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240元、复印费16元,合计14647.9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其中,孟凡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占43.9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孟凡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398元、误工��3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0838元。二、被告杜志平、于长娟连带赔偿原告孟凡辉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793.98元、复印费16元,合计3809.98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志平、于长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