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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辉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辉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辉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高公司院内别墅P座2号。法定代表人:乌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黄蒿界乡庙湾村。法定代表人:郭重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中辉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被上诉人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纠纷事项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中涉及的相关事宜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尚未下发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包括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计划款、利息及本案未涉及到的相关费用,涉及到的争议焦点已包含本案,现该案正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案争议再次提交法庭进行审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天泽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367000元,由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流公司”)代垫被上诉人铁路计划费515万元,由案外人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垫被上诉人铁路运费、租车费40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9517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货40800吨煤,合计煤款为18616713.6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煤款900286元。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运输及计划费尚余900286.4元,上诉人一直未及时退付。上诉人在《往来账款确认函》信息确认无误处盖章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账务明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黄河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辉公司返还天泽公司计划费900286.4元,并暂算利息约27304元(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900286.4×6.15%÷365×180=27304元。),共计927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天泽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中辉公司支付货款10367000元,由案外人黄河物流公司代垫天泽公司铁路计划费515万元,由案外人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垫天泽公司铁路运费、租车费40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9517000元。中辉公司给天泽公司发货18616713.6元,尚欠天泽公司900286元。2014年12月10日,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天泽公司在中辉公司签订的运输及计划费尚余900286.4元,中辉公司一直未及时退付。中辉公司在《往来账款确认函》信息确认无误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天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中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天泽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中辉公司支付货款10367000元,由案外人黄河物流公司代垫天泽公司铁路计划费515万元,由案外人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垫天泽公司铁路运费、租车费40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9517000元。中辉公司给天泽公司发货18616713.6元,尚欠天泽公司900286元。此外,在2014年12月10日,中辉公司已经在其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信息确认无误处盖章,确认了中辉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的运输及计划费尚余900286.4元,中辉公司一直未及时退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辉公司支付天泽公司运输及计划费900286.4元。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中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黄河物流公司诉天泽公司及中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榆林天泽公司向中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及蒙晋公司核对,天泽公司在中辉公司账户余额为3367122.14元,其中中辉公司账户余额为900286.4元,蒙晋公司账户余额为2466835.74元,属于黄河物流公司资金。”,且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泽公司和中辉公司支付黄河物流公司货款3367122.14元及利息。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900286.4元计划费的归属问题是否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对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根据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及蒙晋公司核对,天泽公司在中辉公司账户余额为3367122.14元,其中中辉公司账户余额为900286.4元,蒙晋公司账户余额为2466835.74元,属于黄河物流公司资金”,该内容天泽公司与中辉公司均认可,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天泽公司和中辉公司支付黄河物流公司货款3367122.14元及利息,即天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运输和计划费900286.4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向黄河物流公司支付,对于中辉公司来讲,如在本案中再判决由其向天泽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则会造成中辉公司重复承担债务的结果,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悖,因此天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2015)晋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双方在履行该判决的内容后,若认为向黄河物流公司实际付款的数额超出了自身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向对方追偿。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新证据致使一审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内蒙古中辉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雅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