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自尧与王同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桂,王自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同桂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被上诉人王自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自尧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2年被告建房时,北边占压原告宅基0.5米,九女集镇城建执法大队和九女集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两次向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两家因此发生矛盾,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审被告王同桂辩称,被告房屋是建在其祖遗宅基上,并没超出合法的宅基面积,有扒掉的老房屋的地基(俗称“抓地虎”)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两家均持有成武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成武县土地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被告修建东屋,原告之妻以被告房屋占压其宅基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成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仍继续将房屋兴建完工。两家因此发生矛盾,后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夫妇为此事多次进行信访。双方所在九女集镇人民政府曾专门就此事进行研究,抽调城建、土地、管区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组,并于2013年9月1日和2014年5月4日两次向原告夫妇送达信访答复意见书,均认定被告北边占用原告宅基0.5米,南边未占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而不应该妨害他人行使其权利。被告在建房时占压了原告部分宅基,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法予以支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村民建房的唯一合法用地依据,被告辩称应以扒掉的老房屋的地基为准,其所建房屋并未超出老房屋的地基范围,未给原告造成妨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同桂清除所占压原告王自尧宅基南端0米、北端0.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同桂负担。上诉人王同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占压被上诉人宅基北端0.5米,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宅基证和祖遗宅基的砖地虎存在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建设配房东屋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面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自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2年8月上诉人王同桂修建东屋,被上诉人王自尧之妻以上诉人王同桂所建房屋占压其宅基与上诉人王同桂发生争吵、厮打。成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上诉人王同桂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仍继续将房屋兴建完工。经成武县九女集镇人民政府抽调城建、土地、管区人员组成的专门工作组进行了测量,结合被上诉人王自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上诉人王同桂北边占用被上诉人王自尧宅基0.5米,南边未占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王同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自尧的涉案宅基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楚,被上诉人王自尧以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王同桂上诉称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王自尧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同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同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