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长跃与王春红、王国昌、第三人王凤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跃,王春红,王国昌,王凤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768号原告:宋长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被告:王春红,女,汉族。被告:王国昌,男,汉族。第三人:王凤海,男,汉族。原告宋长跃与被告王春红、王国昌、第三人王凤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准备结婚过礼,当日给付被告20,000.00元彩礼,第三天又给付30,000.00元彩礼。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10个月。被告因与娘家人发生矛盾喝药自杀,原告抢救被告花费医药费80,000.00元。现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王春红辩称,我没有收到宋长跃给付的5万元彩礼,不同意返还。我母亲因病住院花费0.8万元,我住院花费18,500.00元,我与宋长跃在同居时娘家给我6,000.00元,剩余17,500.00元已用于我的日常生活花销,现50,000.00元已经全部花光。宋长跃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喝药不是因为与娘家发生矛盾,而是因宋长跃经常上网聊天,无感情和共同语言,是宋长跃提出分手的,我不同意分手。我现在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还需要看病,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王国昌辩称,没有钱,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第三人王凤海辩称,5万彩礼我们认可,是分两批给的。宋长跃与王春红结婚时我们陪送了1万元,王春红治病花费2万元,且王春红还想和宋长跃继续生活,故我们不同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昌系王春红的父亲,第三人王凤海系王春红的祖父。2015年7月,宋长跃与王春红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21日,宋长跃与王春红举行订婚仪式,因王春红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长跃按习俗分两次给付王春红家彩礼款合计5万元。2015年8月份左右,王春红与宋长跃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7月2日,王春红因琐事服农药自杀,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后转至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治疗。宋长跃与王春红均认可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左右,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宋长跃与王春红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不具备结婚登记要件,该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宋长跃共给付王春红、王国昌彩礼款合计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宋长跃与王春红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本案中,宋长跃在王春红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王春红举行订婚仪式,且共同生活达10个月之久,二人在婚约存续期间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花费,且王春红在与宋长跃共同生活期间曾喝药自杀,根据我国法律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3万元为宜。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王国昌系王春红的父亲,其认可收到宋长跃给付的彩礼款5万元,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春红作为婚约一方当事人及与王国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系婚约彩礼的受益人,理应共同承担返还财物之义务。故王春红以未收到婚约彩礼为由提出不同意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王凤海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因王凤海系本案中的第三人,宋长跃在诉请中未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故王凤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红、王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宋长跃彩礼款30,000.00元;二、驳回宋长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宋长跃负担420.00元,王春红、王国昌负担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