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龙镜洲,许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0号1811房。法定代表人:黄小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源,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镜洲,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小静,女,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小源因与被上诉人龙镜洲、原审被告许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龙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松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上诉人上诉共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而造成错判。实际情况是: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共三笔(转账汇款),金额为126.3万元,其它所谓的借款实际为龙镜洲索要利息而我公司未支付,因而签订的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在我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的情况下,2014年7月23日约定我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后几份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欠款145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镜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所称的三笔借款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另外还有剩余的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的,该三笔借款加起来是130万元,这部分借款两上诉人有还款,后经双方对账在2014年7月23日出了一个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说明了借款130万元经过还本付息余额是100万元,到了2014年7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的未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后又借了三笔是45万元,借款人今天也在场,本人也可证明。13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后又经双方对账确认余额为100万元,再加上之后发生三笔借款45万元共计145万元,即为我方本案起诉金额。原审被告许小静未参加二审调查。龙镜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归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整;二、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按24%的年利率向龙镜洲支付归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前的利息(其中125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22.5万元,2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2.4万元)至还清之日止;三、黄小源、许小静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龙镜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50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8月28日,龙镜洲按照指示将50万借款转入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华润银行珠海吉大支行00×××12账号,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2年10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60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3日,龙镜洲按照指示将60万借款转入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华润银行珠海吉大支行00×××12账号,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4月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20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4月2日,龙镜洲按照指示将20万借款转入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华润银行珠海吉大支行67×××87账号,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7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叁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款时间续期到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1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10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3日,龙镜洲现金支付10万给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5年1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15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3日,龙镜洲现金支付15万给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5年3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用款时间续期到2015年7月23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6月23日,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20万元,用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流动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黄小源对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6月23日,龙镜洲现金支付20万给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此外,黄小源是享有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99%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黄小源、许小静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人民币145万元,黄小源作为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解称已偿还了52.9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经核实与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在时间及数额上不符,龙镜洲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在扣除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的52.9万元后,重新核对的数目。因而对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龙镜洲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的罚息上限及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小静不是上述款项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上述款项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镜洲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25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黄小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龙镜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龙镜洲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款项共计6笔,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6月2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6笔借款中,前3笔借款由龙镜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6.3万元,双方确认该3笔借款发生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2.9万元,此后由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以《补充协议》形式明确该3笔“借款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后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均由龙镜洲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由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和黄小源共同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共三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6.3万元,其它所谓借款并非真实的借款。经审查,对于双方之间的前3笔借款,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0万元,龙镜洲实际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26.3万元,双方确认借款发生后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2.9万元,此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该3笔借款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属于双方对该3笔借款发生后扣除已还款项而进行对账结算重新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之间的后3笔借款,虽然龙镜洲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但龙镜洲提交了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该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所涉及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均为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和黄小源共同出具,该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根据龙镜洲提交的后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所涉及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以《补充协议》对前3笔借款对账结算后确认余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认定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龙镜洲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2元,由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小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