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志勇诉贺腾波、刘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贺腾波,刘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439号原告:陈志勇,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腾波,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忠群,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贺腾波之妻。原告陈志勇诉被告贺腾波、刘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勇,被告贺腾波、刘忠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贺腾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陈志勇与被告贺腾波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工行账户。被告贺腾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借款2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贺腾波、刘忠群未作答辩。原告陈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20万元的协议;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原告陈志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志勇与被告贺腾波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贺腾波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勇借款,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贺腾波向原告陈志勇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如被告贺腾波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至全部债务归还之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陈志勇向被告贺腾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贺腾波出具了收到转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志勇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贺腾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贺腾波与被告刘忠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腾波与原告陈志勇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收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早已逾期,陈志勇要求贺腾波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贺腾波与陈志勇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日利率千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0%,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对原告诉请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贺腾波需要支付陈志勇的逾期借款利息为95480元(200000元×2%×23.87月),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的利息为72000元,应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陈志勇要求被告贺腾波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律师代理费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贺腾波与刘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贺腾波与刘忠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腾波、刘忠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72000元,本息共计27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贺腾波、刘忠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