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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宝道与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道,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年,韦武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612号原告:黄宝道,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潘伟,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北公路牛头湾4-6号。负责人:樊莉芬,经理。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47号3-1号房。法定代表人:韦文明,总经理。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文雄,系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1楼。法定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年,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韦武标,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宁东,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黄宝道与被告黄年、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钦州分公司)、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其停运损失等进行评估,被告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申请追加韦武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被告韦武标委托代理人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对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合计74900.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年、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连带赔偿(第二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3070元,其中停运损失29070元,鉴定费4000元;并要求韦武标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1时,黄年驾驶丰润钦州分公司的桂N×××××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撞向原告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在事故当日送修,修理费31241.6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赔付。但车辆停运损失未付。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意见;二、只认可维修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停运损失亦应在相应时间段内计算,责任应由丰润公司承担,但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意见。事故发生后,修理费已经赔付,且系交强险优先赔偿;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韦武标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意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意丰润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1、身份证、挂靠合同、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桂A×××××车属原告所有;2、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黄年、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情况;5、车辆维修单位证明、车辆估损单,证明车辆维修费及修理费数额事实;6、原材料结算单、收货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实际损失事实。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1、车辆服务协议,证明桂N×××××实际车主为韦武标,丰润钦州分公司就该车与韦武标存在挂靠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桂N×××××在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提交了丰润钦州分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证明桂N×××××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出具桂评值价(2016)桂0105-2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共计29070元;鉴定费4000元。黄年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到庭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韦武标认为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车辆在2015年9月6日已经修好,故只认可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损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并无异议,故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称虽然车是2015年9月6日修好,但维修公司是当月17日才通知原告取车,该公司当日出具了相应证明,各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则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可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共计29070元,并支出相应鉴定费用4000元。2、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与韦武标承认双方就桂N×××××车存在挂靠关系,并提交了相应合同,原告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其中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但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韦武标提出在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相应的免赔条款。查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确以黑体字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注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且其提交的保险单与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均以专栏、黑体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份。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丰润钦州分公司、丰润公司、韦武标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赔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2000元,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到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当事人对黄年系韦武标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黄年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亦无异议,且原告因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合同可以免责,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侵权人黄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韦武标承担侵权责任;丰润公司提出因丰润钦州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丰润公司承担,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三条,本院对原告要求韦武标与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用支出共计33070元,应由韦武标与丰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武标赔偿原告黄宝道停运损失29070元;二、被告韦武标赔偿原告黄宝道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两项损失合计33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宝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韦武标、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明凯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秋云appoin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