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杰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飞,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XXX,住河北省三河市XXX,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饶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飞于2016年8月17日7时许,驾驶牌号为京QMR59**小型普通客车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225米处,遇前方邓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刘杰飞驾车超越前方两轮摩托车时,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邓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杰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杰飞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饶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谈某某、贺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医检字第1056号、1055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SYS6013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邓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飞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常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