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育静、陈明静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静,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58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静,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静、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静撤回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