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新疆沪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金昀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新疆沪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金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杜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迅,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曹发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沪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迅,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上诉人乌鲁木齐新金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山东地质勘查第七大队)、原审被告新疆沪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沪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金昀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新疆阿克陶县,且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即新疆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地质勘查第七大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新金昀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沪商公司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被上诉人山东地质勘查第七大队就阿克陶县木基西、木吉乡2号铜矿项目岩芯钻探工程签订《木吉铜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准备、钻机拆迁、搬运、钻探施工、取芯、护壁、校正孔深、简易水文地质观测、现场施工记录、岩心箱制作等工作,甲方支付钻探工程费用。从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特征,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故本案仍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并不明确,故不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现新金昀公司和新疆沪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山东地质勘查第七大队选择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金昀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新疆阿克陶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