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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瑞海、张虎勇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幼名二军),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幼名小虎),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罗某某提议,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行至长庆实业集团镰刀湾作业区9号井场,以被害人麻某某在井场卡点上放行盗贩原油车辆为由,使用向项目组领导打电话举报相要挟的方法,向麻某某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为掩饰索要钱款的行为,二被告人要求麻某某书写了该钱款为财物损坏赔偿的证明。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案发后,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在安塞县镰刀湾乡刘河行政村刘河村的三岔路口看见一辆单桥153油罐车驶过,罗某某遂提议向看守井场的工人索要钱财。当日2时许,张某某驾驶其陕K134**号(当时悬挂假牌照陕JF16**,并用牌照布套遮挡号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与罗某某来到长庆实业集团镰刀湾作业区9号井场,以被害人麻某某在井场卡点上放行盗贩原油车辆为由,威胁要向项目组领导打电话举报,向麻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整,并要求麻某某书写证明3000元为损坏老乡财物的赔偿款,以掩饰非法勒索钱财的行为。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案发后,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面证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要向项目部领导举报看守井场的工人放行盗贩原油车辆相要挟,索要看守井场的工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提议策划、参与实施、分得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主动实施、分得赃款;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延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