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欧阳小兰与彭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兰,彭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643号原告:欧阳小兰,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有民,男,汉族,1977年2月8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男,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欧阳小兰诉被告彭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刘仁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与被告彭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于2012年开始在吉安市范围内合伙经营收购稻谷,由被告彭有民负责开车,由彭伍生负责搬运等事宜。双方约定各出资本金5万元,经营利润五五分成。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彭有民过失导致彭伍生死亡(彭有民过失致人死亡案已由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现尚有331500元合伙经营所得尚未分割。另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收购彭伍生自家一车稻谷共卖了32000元,该款至今仍为被告占有。合伙经营期间,收购稻谷的账目与收益均由被告彭有民独自占有,因此合伙经营期间收入一直由被告彭有民独自占有,原告分文未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红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照合伙约定平均分割彭伍生与被告彭有民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271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35750元。2.被告彭有民应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本金50000元,收购稻谷款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彭有民与原告丈夫彭伍生系合伙关系,合伙方式为共同投资、共负盈亏,故原告提出的诉请涉及合伙清算,应当在依法清算的前提下平均分割。另原告诉请中所述收购彭伍生自家稻谷系合伙组织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该款已由被告彭有民于2016年1月7日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先行给付35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多退少补,故该债权业已实现,不宜二次主张。且该债务应由合伙组织承担而不应由原告一人垫付,故该款应计入合伙清算(共同债务加上35000元,并平均分割向彭伍生所购稻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合伙利润、合伙债务如何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16)赣08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有民过失致彭伍生死亡的事实。3.吉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与吉安永泰粮油有限公司原材料收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彭伍生的合伙出资50000元整现在被告彭有民处、被告彭有民信用卡中尚有4万余元未分红、杨山毛米厂尚欠被告彭有民20余万未分红、合伙组织向彭伍生购买稻谷尚有35434元未付清。4.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2015年度销售稻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度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销售给杨山毛米厂稻谷共计1814642元。5.申请证人彭某1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彭有民与彭伍生尚有370包稻谷仍未出售。6.申请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至5月间彭伍生将自家稻谷2万斤卖给了被告彭有民。7.彭伍生生前记账本原件一份,证明2012、2013、2014年彭伍生应得利润共计12778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主张公安局询问笔录仅涉及债权而不涉及债务问题,系被告彭有民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谅解所作,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人彭某1、胡某1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主张其记载金额业已实现分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信大米加工厂的收款收据原件七份,证明被告彭有民在出狱后向诚信大米加工厂收取谷款共计210280元。2.诚信大米加工厂的收款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合伙组织对诚信大米加工厂享有债权共计123095元。3.合伙账目原件一份,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农户谷款331231元,被告彭有民在刑事案件宣判后以收取款项共计偿还农户谷款98343元,至今对外尚欠谷款232888元与搬运费14300元。证明下半年实际利润为5495元,该款尚未分红。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家属代付的谷款35000元,并注明多退少补。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0538.28元。6.申请证人肖某1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21329.88。7.申请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3458.28元。8.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1058元。9.申请证人彭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4110元与搬运费6000余元。10.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0868元。1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4960元。12.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5326元。13.申请证人肖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40970元。14.申请证人欧某1、欧某2、肖某3、罗某1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合伙组织已向其付清谷款7532元、18460元、16134元、23726元。15.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30447元。16.申请证人罗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8508元。17.申请证人罗某3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9225元。18.申请证人罗应齐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7080元。19.申请证人肖某4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7865元。20.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搬运费7000元。21.申请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20155元。22.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组织尚欠其谷款1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主张因合伙组织一直由被告彭有民负责记录账目,该账目操作空间太大,故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申请李某等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证人胡某1、彭某1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6,因其并不具备证明合伙组织现今享有的现实债权和实际资产的证明力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相应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李某等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真实且相互佐证、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具备相应关联性,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与一般交易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欧阳小兰与被告彭有民系同村村民,原告欧阳小兰与彭伍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始,被告彭有民与原告丈夫彭伍生合伙收购稻谷,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出资50000元,利润平均分配,由被告彭有民负责驾车,原告丈夫彭伍生负责搬运等相关事宜。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彭有民驾驶赣D×××××农用车与原告丈夫彭伍生在吉安县梅塘镇上东门村罗洪音家收购稻谷,为让一面包车通行,被告彭有民启动农用车行驶了一小段距离,导致正在摆放稻谷的彭伍生被空中电线绊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已经本院审理结案,判处了被告彭有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原、被告就被告彭有民与原告丈夫彭伍生的合伙资产分割事宜协商无果,故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对被告彭有民与原告丈夫彭伍生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确认如下:(一)关于合伙组织的现存合伙收入,因有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实为333375元,此款应扣除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实的被告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偿还的谷款98343元,并计入该证据所证实的尚未分配利润5495元,故本院确认合伙收入为240527元;(二)关于合伙组织的合伙债务,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合伙组织尚欠农户谷款232888元与搬运费14300元(合计247188元),由证人李某等证实合伙组织尚欠农户谷款235897元与搬运费13000元(合计248897元),因以上证据皆由被告提供,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差额部分,故本院酌定合伙组织尚欠农户谷款232888元与搬运费13000元(合计245888元)。此款应计入由原告申请证人胡某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共同证实的合伙组织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收购稻谷款35000元,故本院确认合伙债务为280888元。(三)位于梅塘镇的稻谷系合伙财产,在本院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原、被告就其数量一致协商为510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合伙组织的合伙财产为净亏损40361元(240527-280888)与稻谷实物510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彭有民与原告丈夫彭伍生系合伙关系,合伙方式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现因彭伍生不幸身亡,欧阳小兰系彭伍生之妻,有权分割其夫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合伙财产系合伙的收入、实物和成本并扣除债务,本院最终确认合伙财产为净亏损为40361元,此款应作平均负担,故由原告承担20180元,由被告承担20181元。3、合伙财产稻谷实物510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售,故原、被告各得255包。4、由原告丈夫彭伍生和被告彭有民分别出资的合伙款50000元,因原告丈夫彭伍生不幸身亡,合伙关系自动解散,被告应将原告丈夫彭有民出资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欧阳小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梅塘镇的稻谷实物510包系合伙财产,应由原告欧阳小兰与被告彭有民各得255包。二、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的经营稻谷亏损40361元,由原告欧阳小兰承担20180元,由被告彭有民承担20181元。三、被告彭有民应向原告欧阳小兰返还原告丈夫彭伍生的合伙出资50000元整,此款拆抵合伙亏损20180元,被告彭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欧阳小兰人民币298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由原告欧阳小兰负担4100元,由被告彭有民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明瑜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