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韩现栋、邯郸市尚弘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韩现栋,邯郸市尚弘贸易有限公司,李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亚太大厦。被告:韩现栋,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邯郸市尚弘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罗成头8号院4-4-12。法定代表人:韩现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珊,女,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韩现栋、邯郸市尚弘贸易有限公司、李珊借款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