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4号楼。法定代表人樊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双塘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传宏,局长。委托代理人褚绪庆,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洪山区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1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山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的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地面积12000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3335.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时还向中山公司颁发了武房房自第07-016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陆栋,占地面积3335.7平方米,建筑面积3935.7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国有。上述土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中进行了登记。2003年10月15日,中山公司向原武汉市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洪山分局申请换发土地权属证书未果。2015年3月至4月,中山公司多次要求洪山区房管局提供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资料,洪山区房管局未能查找到档案材料。2015年7月10日,洪山区房管局向中山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局曾于1995年11月21日向中山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2000平方米,该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时,我局还向该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房自第07-01631号,证载房屋陆栋占地面积3335.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935.7平方米)。由于该宗土地和房屋两证颁发时间久远,档案资料至今查找未果。”2015年8月3日,中山公司持上述证明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属调查。2015年10月22日,中山公司以洪山区房管局遗失其土地的档案资料,导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拒绝为其换证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中山公司陈述其提出的损失8000万元是依据互联网上公布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房屋及土地的现值。另查明,1992年6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92)4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市房地局职责是负责建成区土地的地政管理和房屋产权管理,统一发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对转让的土地和房屋权属实施变更登记,实施房籍、地籍管理……。1999年6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政(1999)6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部门的通告》规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我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部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应立即进行交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颁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换成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土地权属证书;在期限届满前未更换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继续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92)4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虽然是由原武汉市房地局统一发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洪山区房管局作为原洪山区房地管理部门,是洪山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经办机构,并负责保管登记的档案资料。本案中,中山公司多次要求洪山区房管局提供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房房自第07-0163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洪山区房管局未能查找到档案材料。洪山区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虽说明由于该宗土地和房屋两证颁发时间久远,档案资料至今查找未果。但从中山公司申请提供档案资料至今,已经超过必要的合理的查找期限,洪山区房管局仍然未找到,应视为遗失。故对于中山公司要求确认洪山区房管局遗失其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及武房房自第07-01631号房屋所有权档案资料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公司要求确认遗失的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含征地红线、批文、协议书等,因当事人双方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包括上述档案资料,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山区房管局虽然遗失诉争房屋、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但并不必然导致中山公司的房屋、土地权利及价值的灭失。因此,中山公司以3935.7平方米房屋被他人强行拆除,1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被他人非法强行占用,而无法凭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维权,要求洪山区房管局按照其房屋和土地面积的市场价值共8000万元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洪山区房管局遗失中山公司的武房地籍洪房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及武房房自第07-0163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的行为违法;驳回中山公司要求洪山区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遗失的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含征地红线、批文、协议书等,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包括上述档案资料”的认定,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及《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等资料。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有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因此,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存的土地档案资料应包括:征地红线,政府下达的用地批文,征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等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资料。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洪山区房管局虽遗失诉争房屋、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但不并必然导致中山公司的房屋、土地权利及价值的灭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洪山区房管局违法遗失诉争房屋、土地登记的档案资料,造成上诉人拥有1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部、省、市、区四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认定为光霞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导致上诉人在光霞村城中村改造中诉争房屋、土地权利及价值灭失;第二,由于洪山区房管局违法遗失了诉争房屋、土地登记的档案资料,造成武汉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拒绝为上诉人换证,导致上诉人拥有1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部、省、市、区四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误认为农用地后,而无法凭有效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主张权利。原告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换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第三,洪山区房管局违法遗失了诉争房屋、土地登记的档案资料的违法行为,确实导致了上诉人价值8000万元的房屋、土地权利及价值的灭失,上诉人起诉要求洪山区房管局按照其房屋和土地使用面积的市场价值共8000万元的赔偿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决事项,判令洪山区房管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万元,并由洪山区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山区房管局口头答辩称:档案遗失并不代表土地权属的灭失。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洪山区房管局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中山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800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中山公司仅对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事项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时,对于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违法行为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有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洪山区房管局遗失档案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上诉人房屋土地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遗失档案的行为与上诉人因其房屋土地被征收拆除占用而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