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祥文、于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文,于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文,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于艳,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文、于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文、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孟祥文、于艳在梅河口市解放街银乐迪KTV歌厅包房内唱歌时,因麦克风损坏一事与歌厅经理阚某某产生矛盾,孟祥文、于艳将阚某某推搡、殴打。阚某某报警后,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吕某、任某某出警到现场将孟祥文、于艳带至解放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内孟祥文、于艳对民警破口大骂并将民警吕某、任某某抓伤。在派出所留置室内,孟祥文对留置室人员赵某某辱骂并撕扯。经鉴定,吕某、任某某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文、于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祥文、于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二被告人赔偿,取得当事警务人员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文、于艳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祥文、于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二被告人赔偿,取得当事警务人员及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孟祥文、于艳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祥文、于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