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曹某非法采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曹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曹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张琳、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原星甸镇)大黄村邱庄组签订承包协议、砂矿开采合同,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擅自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87467.80吨,价值人民币3280917.1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23066.28吨,价值人民币914116.68元。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邹某、张某、黄某、贺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曹某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砂矿开采合同、协议、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案件移送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的通知,被告人钱某、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曹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曹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