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惠忠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忠,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54号案外人吴仲明,男,1954年8月2日,住太仓市。申请执行人李惠忠,男,1972年9月12日,住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21组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793-9。法定代表人顾耀文。本院在执行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李惠忠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佳文公司)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吴仲明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仲明称,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3组沙鹿路旁的厂房、设备及相应的土地进行拍卖。因案外人与顾耀文已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3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以2312000元的价格购买顾耀文上述厂房和厂房内的变压器。2014年1月11日,案外人与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以11800元/年的价格租赁上述土地,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置款及租金,占有了上述厂房、变压器及土地。因此,上述厂房、变压器及土地已归属案外人。现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3组被执行人名下面积为2980平方米的厂房、变压器及1180平方米土地的拍卖。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顾耀文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平面图,约定由案外人以231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名下面积为2980平方米的厂房、变压器。2、租赁合同1份,系案外人于2014年1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村委会将该厂房涉及土地1180平方米租给案外人,租金为11800元/年。案外人并交纳了2016年土地租金11800元。3、被执行人出具收据、收条及支付汇票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已付购置款2312000元。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案外人已将厂房返租给被执行人,年租金20万元,租期3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综合案外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佳文公司的厂房系建于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无房产证。佳文公司涉及巨额债务,债权人众多,法院至今未执行完毕。本院在审理及执行中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厂房及变压器,并准备处置。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顾耀文,其妻子为吴仲英,案外人与吴仲英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无证厂房,属于不得买卖的标的物,故即使案外人向佳文公司买受上述厂房是事实,也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若案外人向佳文公司购买厂房,购房款项依照规定应当支付给佳文公司,但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款项全部是汇票,且系顾耀文个人签字,没有任何正规背书转账记录,收据亦为顾耀文个人开出,上述均无法证明佳文公司收到购房款项,案外人是否已经付款也缺乏依据。如案外人与佳文公司发生买卖行为,而将巨额款项支付给个人,客观上帮助了佳文公司逃避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查控,且案外人与顾耀文有特殊关系,应该明知被执行人在经营中已经负有巨额债务。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外人之后与佳文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佳文公司仍在该厂房内继续经营,而未作任何变动,故可确认案外人在买卖协议签订后直至法院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该厂房,债权人亦无从得知该买卖行为,故该买卖在无法过户的前提下,对外不具有任何公示效力。另外,案外人未提供任何租金支付凭证,租房协议约定租期3年,但日期却从2014年1月到2016年1月,存在严重错误却不予更正,其证据效力亦存疑。综上所述,案外人既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亦未实际占有上述厂房,更未提供有效付款凭证,因此,其认为上述厂房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要求法院中止对该厂房、变压器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厂房所占用土地,法院并未查封,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仲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晴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