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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宋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建,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主要负责人:马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文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车辆在事发地河南维修,维修厂以开具发票需要纳税为由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理赔材料,对于维修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关于货物损失和施救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对相关损失及证据等进行了审核。因此,对货损和施救费被上诉人也应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文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豫C×××××号车辆损失12600元、货物损失16000元、施救费4900元、钢筋护栏费3600元、医疗费989.67元共计38089.67元的10%,即3808.967元,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E×××××挂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2014年1月7日1时30分,案外人于永刚驾驶鲁K×××××/蒙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2KM+260M处,刮擦撞击案外人陈锁堂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使豫C×××××号货车失控调向,造成豫C×××××号车乘车人田二河受轻微伤,鲁K×××××/蒙E×××××挂号车受损,乘车人于伟伟右足骨折,豫C×××××号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豫C×××××号车辆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5580元,后豫C×××××号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2600元。豫C×××××号车上转运货物花费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钢筋砼墙式护栏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鲁K×××××/蒙E×××××与豫C×××××号发生事故,造成豫C×××××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主张豫C×××××号车辆损失12600元、货物转运费用35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3600元共计19700元有相关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因该部分损失中的90%已经由承保鲁K×××××车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进行赔付,故剩余10%即197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60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只提供了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蒙E×××××挂车的修车费4500元,原告只凭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在原告投保时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蒙E×××××挂车为鲁K×××××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对该特别约定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对该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建保险赔偿金19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16000元、施救费1400元提供了通用定额发票、对车辆维修费45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为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和施救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已对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对货物损失、施救费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物损失照片,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货物损失的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该货物损失16000元、施救费1400元,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剩余10%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00元,其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无法认定维修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第㈡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文建保险赔偿金37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2元,由宋文建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0元,由宋文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