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海宁盗窃罪2016刑初17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天河区某址,趁无人在家之机,通过撬开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的住处内,盗走金某的千足金项链15克(��鉴定,价值人民币4575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6年6月21日,黄某被抓获归案,在其处缴获作案工具钳子2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2支、手套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金某。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2支、手套1包,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