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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剑诉刘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刘春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85号原告:张剑,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麟(张剑之父),男,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春火,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剑与被告刘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春火归还张剑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春火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起多次向张剑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张剑出具了借条三张。经张剑多次催其还款,刘春火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刘春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火于2011年10月25日向张剑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元月4日借款10万元,对前述三次借款,刘春火分别向张剑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刘春火按约向张剑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止,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上述事实,有张剑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明细账单及张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春火向张剑借款,有刘春火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刘春火依法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刘春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春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春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