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会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皇大厦保安员,住本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斌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会斌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学研究所附近,与出租司机吴某发生纠纷,吴某报警,民警段某、于某接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王会斌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段某、于某依法处置警情,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民警段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会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 百度搜索“”